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政府信息公开规则
- 索引号:430S00029/2015-82771
- 题裁分类:
- 发布机构: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 发文日期: 2020-05-25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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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政府信息公开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和省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保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权力,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把我厅建设成为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政府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和《湖南省政府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政务公开的各项决策部署,以构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切实为我厅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及相关政府信息,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我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厅政府信息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公开内容和过程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政府行政程序规定》以及我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办理。
第五条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由厅主要负责人担任,分管办公室、事务中心、法规处、机关党委的厅领导担任副组长,厅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担任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事务中心、法规处、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处等处室为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单位,其他各处室负责人为工作办公室成员。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全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负责组织、指导、推进、监督本规则的实施。工作办公室牵头负责组织全厅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工作。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必须维护国家利益,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对于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书面报告省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
第七条 制作的政府信息严格履行保密审核、业务复核以及公开发布审批程序,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正确无误。
二、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保护规划;
(三)环境质量状况;
(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
(七)各主要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
(十)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五)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
(十六)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
第九条 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本厅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本厅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五条 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四、监督与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