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关于征求《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湘环办[2013]34号
各市州环境保护局、厅机关各处室(总队、中心、站):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我厅拟定了《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将此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及相关文件印发给你们,请予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电子文稿发:spwqjy@163.com),于2013年5月1日前送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
联系人:尹福祥
联系电话:0731—85698175(兼传真)
邮政编码:410019
通信地址:长沙市万家丽中路三段118号
附件:
1、《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修订说明
3、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湘环发[2010]88号)
4、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湘环发[2011]30号)
5、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的通知》(湘政办函[2012]182号)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3年4月15日
附件1
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储备与交易行为,保障排污权储备交易工作合法有序开展,根据《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湘政发[2013]XX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湖南省内所有排污权有偿使用、储备和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铅、镉、砷等七类污染物。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全省排污权储备交易平台。
(三)组织制定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规章和工作制度。
(四)负责收缴中央及省属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组织实施省级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和火电企业的排污权交易,以及跨市州的排污权交易。
第五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本级排污权储备交易平台。
(三)负责收缴辖区内市属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组织实施市级及市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
第六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收缴县(市、区)属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二)对辖区内的排污权交易申请进行初步审核。
第七条 部门分工
总量控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工作,核定排污单位的交易资格和可交易量。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负责督促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单位申购排污权。
环境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排污单位按依法获得的排污权数量排放污染物。
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监测。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保障工作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
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搭建排污权储备交易平台,收缴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储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组织实施排污权市场交易,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档案。
第三章 初始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 现有排污单位(含2013年X月X日《管理办法》实施时间)前已获得环评批文但未正式运行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初始排污权”,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可获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数量应与排污许可证登记的排污许可量一致。
第九条 省环保厅负责制定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技术方案,并负责分配核定单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燃煤发电企业的初始排污权。市州环保局组织分配核定辖区内其他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
第十条 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申报。各排污单位向县(市、区)环保局提交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申请。
(二)环保部门核定。县(市、区)环保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州环保局核定。单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燃煤发电企业直接由省环保厅总量部门核定。
(三)反馈和复核。环保部门向企业反馈其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结果。排污单位如有异议,可申请核定单位或其上级环保部门复核。
(四)结果公示。环保部门对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
(五)汇总备案。各市州环保局汇总辖区内的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结果,并上报省环保厅归档备案。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向各排污单位下达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告知其缴费内容、金额及缴款截止日期等,对未按期缴费的排污单位下达催缴通知。
第十二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向已缴费企业发放《排污权有偿使用申购确认表》。排污单位凭《排污权有偿使用申购确认表》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排污权有效期为五年,排污单位需一次性购买五年期初始排污权,对缴纳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以申请分期缴纳。五年期满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继续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不参与排污权初始分配。纳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按照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设计出水浓度进行核定。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主要包括协议交易、公开竞价、直接出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协议交易。指同一出让排污权标的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出让、受让双方协商确定价格的交易方式。
(二)公开竞价。指同一出让排污权标的有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指标的情况下,通过交易机构组织受让方进行公开竞价,以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三)直接出让。指政府为保障重大项目的建设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申请转让排污权指标,应向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的《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申请表》。
2、《排污许可证》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现有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申购排污权,应向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的《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审核申请表》。
2、建设项目环评报告送审稿,或排污权受让量核定技术报告。
3、现有排污单位申购排污权,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和现有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在收到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受让信息;审核未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排污权出让信息发布10个工作日之后方可组织交易,排污权出让信息一经发布,不予撤销。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和申请交易量进行核定,排污单位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排污量和交易量核算。
新改扩建设项目受让的排污权数量主要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稿确定。临时受让或出让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完成交易资金结算之后,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向交易双方出具《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表》,并将交易结果抄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交易指标类别和排污权交易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表》,办理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和排污许可证登记、变更手续,并相应调整企业和区域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所腾出的排污权不允许申请市场交易:
(一)排污单位完成指令性减排任务而腾出的排污权,由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回收注销。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获环评批文但项目因故未能实施,其增购的排污权只可申请交易机构按原购买价回购。
(三)排污单位没有实施有偿使用的排污权,其富余指标只能由交易机构无偿收回储备。
(四)人民政府和民间团体为经济发展或支持污染物减排而购买的排污权,只可申请交易机构按原购买价回购。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在达标排放的前提下,因生产波动需要,可以申请临时交易排污权指标。
临时交易的排污权指标有效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办理临时排污权交易的窗口期为每年11月到次年1月。
参与临时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是现有排污单位,且不包括现有排污单位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环境资源充分有效利用,排污单位富余的排污权指标闲置期不得超过三年,逾期由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对其进行强制性回购。
第二十六条 作为排污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的排污单位原则上应处于同一区域或同一流域。跨区域交易需经出让方和受让方所在市州环保局预审同意,并经省环境保护厅审核确认,由省级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转让的排污权指标必须已经有偿使用,缴满排污权转让期内的有偿使用费,并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权证》。补缴的有偿使用费按照转让当年的有偿使用费征缴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容量,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通过接收初始分配预留的排污权、收集政府投资减排项目腾出的排污权、回购排污单位富余的排污权等途径,积极储备排污权。
第二十九条 储备交易机构储备的排污权,应根据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有偿提供给污染物产生量少、能源资源消耗低、环境绩效好的新兴战略产业和湖南省优先培育发展的产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于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单位,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作为政府储备。
第三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严格执行排污权回购、储备和转让的相关规定,主动接受环保、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要建立排污总量动态管理台帐和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公开排污权储备和交易信息,定期将相关情况报送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和上级环保部门。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工作中应当保守交易方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交易机构违反规定实施的排污权交易不予认可,并责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定排污权指标。分配的排污权指标超过总量控制目标,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纠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责令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撤销出具的交易凭证。
第三十四条 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排污权交易活动,确认交易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细则有关规定在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二)出让方不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出让排污权的;
(三)出让方或受让方相互串通的。
第三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交易监督管理人员以及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从有关纪律处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湘环发[2010]88号)和《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规程(试行)》(湘环发[2011]3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实施细则(试行)》修订说明
为进一步完善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省环保厅对《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湘环发[2010]88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和必要性
2010年11月26日,《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实施以来,推进了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本次修订工作,主要基于如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2012年,省政府出台了《关于扩大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范围的通知》(湘政办函[2012]182号),明确提出了扩大排污权交易范围的要求。
(二)今年,随着《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湘政发[201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正式出台,《实施细则(试行)》的内容已不适应《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实施细则(试行)》施行两年多以来,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尝试和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体系和工作机制,需要在《实施细则(试行)》中体现。
(四)目前,既有《交易管理办法》,又有《办法实施细则》,还有《交易工作规程》,文件内容多有重复,对交易工作的操作要求不详细,不明确。建议:废止《湖南省排污权交易工作规程(试行)》,将其大部分内容纳入《实施细则(试行)》,以增强《实施细则》可操作性和指导性。
因此,本次修订工作,既是贯彻上位法规的要求,也是对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体系和工作机制的梳理和完善,有利于扩大和深化排污权交易工作。
二、修订《实施细则(试行)》的主要原则
(一)保持与上位法规的一致性。《实施细则》是贯彻和落实《管理办法》的具体操作规定。本次《实施细则(试行)》的修订应根据《管理办法》的修订内容作相应的调整,以保持与《管理办法》的一致性。
(二)突出重点,简明扼要。原则上《管理办法》已经明确的内容,不再重复。同时,结合交易试点工作中发现的普遍性和突出性问题,细化了“职责分工”、“初始分配和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等章节,强化了“监督管理”要求。
(三)提高可操作性。结合交易试点经验,拟废止原《交易工作规程(试行)》,并将其主要内容纳入《实施细则》,简化交易管理文件体系,提高可操作性。将来可以围绕《实施细则》,有针对性地制定一系列“交易工作规程”,规范交易的操作和管理,形成较为合理、完善的交易管理文件体系。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鉴于《管理办法》已经正式发布,且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已日趋成熟,此次修订又充分吸收了经实践证明有效的内容,相对来说比较全面和完善。因此,不宜再试行,可以修改为《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扩大“交易区域和交易因子”
根据《管理办法》要求,将交易区域从长株潭三市的九行业,扩大到湘江流域的长沙、株洲、湘潭、衡阳、岳阳、娄底、郴州、永州等8市的所有工业排污单位,以及全省范围内的火电、钢铁企业。交易因子在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项基础上,增加铅、镉、砷三项。
(二)细化“职责分工”内容
《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对省、市州、县(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和交易工作职责,提出了明确分工。形成“职责分明,上下配合”的交易管理体系。
《实施细则》第七条,明确了省、市州、县(区、市)环保机构的总量管理、环评审批、环境监察、环境监测、交易机构、《排污许可证》管理、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交易管理和交易工作职责。形成“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交易工作机制。
(三)加强“初始分配和有偿使用”内容
《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四条,明确了省、市州、县(区、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初始排污权分配的对象,以及初始排污权分配工作流程和初始权申购缴款方式、有效期等规定。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全省初始排污权分配和有偿使用工作。
(四)充实“排污权交易”内容
《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确立了排污权交易方式,交易方资质要求,交易方需提交的申请材料,交易指标的来源、使用和有效期规定,交易主要流程,交易结果的确认和使用等方面规定。全面规范排污权交易工作规定。
(五)强化“监督管理”内容
《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环保及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管责任,提出了监管范围和内容。明确了对交易机构、交易方及相关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方式和内容。以期加强交易监管,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公正性。

附件3
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权使用、储备与交易行为,促进排污权储备与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实现排污权合理分配、有序流转,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根据《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发[2010]1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规定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一定数量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通过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来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出售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或购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行为。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2010年10月1日前已经存在并已排污的单位,以及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文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的需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增加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主要污染物种类。
试点初期,先行开展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待条件成熟后开展氨氮和氮氧化物等其他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在长沙、株洲、湘潭三市的化工、石化、火电、钢铁、有色、医药、造纸、食品、建材等行业先行试点。取得成功经验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逐步向全省推广。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与交易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制定发布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实施细则、交易规程等相关文件。
(三)组建“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交易中心),组织开展省级及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和火电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跨市的排污权交易。
排污单位同时存在省、市审批项目的,统一在省交易中心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
(四)复核在省交易中心实施有偿使用与交易的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分配方案、排污权交易量和排污权交易资质。
(五)建设省级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平台,建立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档案。
(六)组织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的政策、机制等相关研究。
第七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组建“市级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所”;组织开展辖区内排污单位(在省交易中心实施交易的排污单位除外)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
(三)组织实施辖区内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分配、核定排污权交易量、审查排污权交易资质;在省交易中心实施有偿使用与交易的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分配方案须上报省环保部门复核审定。
(四)组建本级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平台;建立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档案,汇总上报省交易中心。
第三章 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中心、所),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与交易的专门机构,是排污权交易的指定平台。排污权转让方、受让方分别通过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所)转让、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试点期间,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株、潭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中心、所)。
第九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职责
(一)组织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活动。
(二)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
(三)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档案,为排污许可证管理、建设项目审批与竣工验收、污染治理资金审批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基础信息。
(四)建设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平台,收集和发布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的信息,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签订合同和价款结算等服务。
第十条 为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容量,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通过接收初始排污权分配时预留的排污权、 收集政府投资减排项目所腾出的排污权、回购排污单位实施污染减排所腾出的排污权等途径,实施排污权储备。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以各排污单位上年度实际的排放量为基准,结合其实际污染治理能力,分配和核定各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数量。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省级及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和火电企业下达《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书》;其他排污单位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书》。对未按期购买的排污单位下达《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催缴通知书》。
第十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书》,向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申购排污权并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企业新、改、扩建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必须从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购买取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现有排污单位进行新、改、扩建需要增减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必须是已经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文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必须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批文确认的排放量,申购并取得相应的排污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不予分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不予批准污染治理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效期为五年。五年期满需重新核定并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第五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六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应当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指定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排污权转让方是指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结构调整减排和管理减排等措施,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基础上,有多余排污权可供交易的排污单位。
排污权受让方是指需要获得(或新增)排污权的市场主体。主要包括: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需要增加(或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通过购买排污权的方式以完成指令性污染减排任务的排污单位;根据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需要出资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支持污染减排出资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民间团体等。
第十八条 排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交易申请进行审核。排污权交易审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办理交易确认手续。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权交易实施情况,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登记或变更手续,调整企业和区域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因关闭、破产或迁出而腾出的排污权,由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回购储备;完成指令性减排任务而腾出的排污权,由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回购注销;超额完成减排任务而腾出的多余排污权,可以选择自行储备或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准购买新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一)被列入环保区域限批范围内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内的;
(二)未完成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三)环保信用不良或被挂牌督办的;
(四)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于事业性收费项目,严格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环境污染治理、环保监管能力建设、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交易机构日常运行等。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排污权交易佣金,用于交易工作成本的支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各排污单位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的监督管理,每年对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情况进行公告。
第二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按规定核定排污权指标,或分配的排污权指标超过总量控制目标,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纠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实施的排污权交易不予认可,并责令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撤销出具的交易凭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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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环保 排污权交易 实施细则 印发 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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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
2010年11月29日印发 |

附件4
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规程
(试 行)
为规范我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明确工作要求和程序。根据《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湘环发[2010]88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督与管理。负责收缴火电、钢铁行业中央及省属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组织实施省级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和火电企业的排污权交易,以及跨市州的排污权交易。
长沙、株洲、湘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督与管理。负责收缴市(区)属企业,以及化工、石化、有色、医药、造纸、食品、建材等七个行业中央及省属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组织实施市级及市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县(市)属企业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承担排污权交易申请的初审工作。
第二条 部门分工
《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负责审核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分配资质和排污权交易资质,根据排污权交易情况,办理《排污许可证》核发、变更手续。
总量控制部门负责核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分配量和可交易量。在完成国家、省下达的污染减排目标的前提下,为排污权交易提供预留指标。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负责督促新、改、扩建设项目单位在环评审批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之前申购排污权,核定其排污权申购量。
环境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排污单位按获得的排污权排放污染物。
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监测,提供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监测数据。
排污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负责根据《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核定方案》,制定和下达《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书》,办理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手续,受理排污权交易申请,并组织实施交易。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监督检查,保障工作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含2010年10月1日前已获得环评批文但未正式运行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初始排污权”,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可获得初始排污权。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分配实行分级管理。省环保厅负责分配和核定单机2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初始排污权;市环保局负责分配和核定所辖市区范围内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县(市)环保局负责分配和核定辖区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
市环保局汇总、复核和公示辖区内《初始排污权分配方案》,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公示期满后报省环保厅备案。
第五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市、县(市)分级征收,汇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环保部门负责执收。
第六条 排污单位按初始排污权分配量一次性购买五年期初始排污权。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工作流程
(一)环保部门根据《初始排污权分配方案》,向排污单位下达《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书》,告知其缴费内容、金额及缴款截止日期等。
(二)排污单位按照《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书》的要求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三)排污单位凭《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见附件一),到交易机构办理初始排污权申购确认手续,领取《初始排污权申购确认表》,获得初始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凭《初始排污权申购确认表》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或变更手续。
(五)交易机构根据申购情况,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中,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八条 新、改、扩建设项目增加污染物排放量,或排污单位因实际排污量超过许可排污量的,均需购买排污权。
第九条 排污权购买量核定和购买方式。
新、改、扩建设项目以环评审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其排污权购买量。
排污单位因实际排污量超过许可排污量而需要增购排污权时,环保部门在不影响区域环境质量、满足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核定其购买量。
排污单位可通过向交易机构申购或通过其他市场交易等方式获得排污权。
第十条 排污单位积极采取减排措施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或因关停、破产等原因腾出的排污权,可以申请转让交易。
第十一条 排污权转让量核定和转让方式。
(一)排污单位因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而腾出的排污权,由交易机构回购注销,不能申请挂牌交易。
(二)排污单位积极采取减排措施超额完成减排任务,其超额部分的排污权可申请交易机构回购,或申请挂牌转让、公开拍卖,或自行储备。
(三)已获环评批文但项目因故取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其购买的排污权只可申请交易机构原价回购,不能申请挂牌转让、公开拍卖。
(四)排污单位因关停、破产等原因腾出的排污权,可以申请交易机构回购,或挂牌转让、公开拍卖。但无偿获得的排污权只能由交易机构无偿收回。
排污权交易资质和交易量的审核细则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二条 排污权使用年限和转让时段的规定
新、改、扩建设项目排污权使用年限以其试生产时间作为排污权使用起始时间,顺延五年。
申请单位因实际排污量超过许可排污量而增购的排污权,以《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时间作为排污权使用起始时间,顺延五年。
以《排污权交易合同》签订时间作为起始时间,以所转让排污权的使用截止日作为终止时间,确定排污权转让时段。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工作流程
(一)申请单位向市交易机构提交《排污权受让/转让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见附件一、附件二)。市交易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送市环保局审核。
(二)市环保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排污权受让/转让申请书》审核。
由省交易机构实施的交易,需提交省环保厅审定,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交易机构与申请单位商定交易内容、交易方式后,组织实施交易。
申请单位选择直接与交易机构实施交易的,则与交易机构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
申请单位选择挂牌或公开拍卖方式实施交易的,由交易机构将交易信息在排污权交易信息平台予以披露,待征得合适的交易方后,组织双方实施交易,交易双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
(四)交易方按《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完成资金结算后,交易机构向其发放《排污权受让/转让确认表》,申请单位获得或减少相应排污权。
(五)申请单位凭《排污权受让/转让确认表》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或变更手续,同时办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变更或确认手续。
(六)交易机构根据交易情况,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中变更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购买的排污权原则上应来源于本区域(市、县、区)。跨市州的排污权交易,应征得省环保厅的批准,并由省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交易机构应严格执行排污权回购、储备和转让的相关规定,主动接受环保、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公开排污权储备和交易信息,每半年汇总相关情况,报送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和上级环保部门。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和民间团体为经济发展或支持污染物减排而购买的排污权申请转让时,只能由原交易机构以原价回购。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
购买排污权需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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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有排污单位申购初始排污权,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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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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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湖南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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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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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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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改、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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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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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建单位不需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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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现有排污权有偿使用申购确认表复印件(新建单位不需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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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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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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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排污单位增购排污权,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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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受让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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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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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现有排污权有偿使用申购确认表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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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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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监测数据(报告)或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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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
附件:
转让排污权需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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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完成或超额完成减排任务而转让排污权,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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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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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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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现有排污权有偿使用申购确认表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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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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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申请单位“污染物减排任务”分配材料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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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家和省认可减排项目及削减量核查文件”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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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近期相关监测数据(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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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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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关停、破产等原因而转让排污权,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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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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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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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现有排污权有偿使用申购确认表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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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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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停生产线的证明文件和现场核查材料及必要的监测数据(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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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破产倒闭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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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
附件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