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一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两法衔接”类)(下)
今年以来,湖南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持续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依法严肃查处了一批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现公开发布两批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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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篡改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19日,生态环境部派益阳市2023年监督帮扶(第十六轮次)工作人员对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企业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1.该公司脱硫设施未正常发挥脱硫作用;2.该公司烟气在线监测设备预处理采样管路悬空未连接至分析仪,分析仪进气连接标气管路。经监测,该公司二氧化硫折算平均浓度为1092mg/m3,超过了该公司的排放限值。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公司涉嫌以篡改监测数据的方式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4年1月31日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移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安机关于2024年2月21日刑事立案,目前案件在侦办中。
【典型意义】
污染源在线监控是生态环境部门强化非现场监管的重要手段,完善而先进的数字化环境监控体系对于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确保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是重点排污单位的法定责任。通过该案件的办理,有效地震慑了排污单位及在线监控运维企业,倒逼企业规范运行在线监控设施。
七、易某涉嫌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收集、转运、处置危险废物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6日,岳阳市生态环境局岳阳县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易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货箱内放有废油收集铁箱1个和1套抽油装置(吸油泵、吸油管1根),废油收集铁箱内装有黑色液体,经当事人现场确认该液体为在岳阳渔政码头运煤货船舶上和岳阳市内汽车修理门店收购的废机油。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车辆、轮船及其它机械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发动机油、制动器油、自动变速器油、齿轮油等废润滑油属于危险废物,类别HW08,废物代码为900-214-08。
【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易某的违法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2024年3月,岳阳市生态环境局岳阳县分局将该案件移送岳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岳阳县公安局于2024年7月17日对易某涉嫌污染环境案立案侦查。
【典型意义】
该案犯罪嫌疑人涉及多家汽车修理门店,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部门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公安机关及时介入控制现场,生态环境部门迅速开展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为案件成功告破奠定了坚实基础,为全面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提供了典型经验。
八、衡阳市某扎管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2日,衡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衡阳市某扎管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未经过充分论证,且未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情况下,擅自改变除尘方式,将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原料堆场配套建设的布袋除尘器停运,废气无组织排放,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行为。
【查处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2023年11月21日,衡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处47万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衡阳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尹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紧密联动,切实加强“行刑衔接”,进一步提高了环境违法成本,增强了法律的震慑力。本案由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罚款和拘留的行政处罚,对该类违法行为敲响警钟,起到了惩罚一个、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九、郴州市永兴县某冶炼有限公司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案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22日凌晨,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永兴分局执法人员在永兴县太和工业园进行夜查时,发现某冶炼有限公司厂区外雨水管网中有外排废水,经调查,该公司采取软管采取虹吸的方式将初期雨水池未经处理的废水通过雨水排放口排入园区雨水管网。经对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结果显示砷浓度为3.44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5.88倍。该公司通过私设暗管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超标排放废水,涉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排放砷、镉和铊的污染物。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和《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该企业以上行为涉嫌严重污染环境,永兴分局于2024年8月8日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2024年8月20日,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以涉嫌污染环境案将相关负责人进行刑事拘留。目前,该案正在侦办中。
【典型意义】
一是常态监管,打击违法行为。永兴分局执法大队对园区内所有排污企业实行全天候有效监管,确保园区生产的稳态发展。
二是部门联动,及时查明案情。永兴分局经初步判定涉嫌环境违法犯罪后,迅速与公安部门对接并移送相关案件资料,共同对案情进行分析,联合开展调查,做到了行政执法调查与刑事立案侦查无缝衔接,通过技术手段,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违法事实。
十、永兴县黄某涉嫌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7日,群众信访称永兴县城内出现异常刺鼻气味,郴州市生态环境局永兴分局执法人员对县城周边进行排查,于2024年10月8日在永兴县便江街道发现嫌疑人黄某正在新湾组空冲垅水库旁进行固体废物露天焚烧。永兴分局立即联系永兴县公安局开展联合调查,黄某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收集了28.45吨废弃电路板和废铜箔纸,运至永兴县进行露天焚烧,火法提炼重金属,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废电路板属于HW49其他废物(900-045-49),经过磅废弃电路板总计28.45吨。
【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黄定旭的以上行为涉嫌严重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永兴分局决定对黄某在永兴县便江街道沙桥村新湾组空冲垅水库旁焚烧场非法露天焚烧的电子元件(废弃电路板和废铜箔纸及焚烧废弃电路板和废铜箔纸的残渣)予以查封(扣押)。永兴分局于2024年10月21日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2024年10月24日,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以涉嫌涉污染环境案对黄某进行刑事拘留。目前,该案正在侦办中。
【典型意义】
一是严抓严惩,强化环保意识。为确保永兴城区及其周边地区大气环境安全,永兴分局执法大队在收到群众反映后立即对永兴城区及其周边地区进行排查,并及时发现并查处了黄某的违法行为,避免了重大舆情的事件的发生,调动了公众参与环保的积极性,增强了公众的环保意识。
二是多方联动,及时查明案情。永兴分局经初步判定涉嫌环境违法犯罪后,迅速与公安部门对接并移送相关案件资料,共同对案情进行分析,联合开展调查,行政执法调查与刑事立案侦查无缝衔接,通过技术手段,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违法事实。
三是强力打击,形成震慑作用。非法焚烧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严重影响居民健康,容易造成重大舆情事件影响执法部门的公信力。通过强力打击、严肃处理此类非法露天焚烧行为将涉案人员依法刑事拘留和批捕,对相关违法行为形成强有力的震慑作用,保障永兴城区及其周边地区大气环境安全。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第十一条第二款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
第四条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