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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超期限 法院审查不受理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时间:2012-07-23 09:39   【字体: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26日,某县环保局根据个体工商户王某申报其家具加工厂在本年度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和县环境监测站的现场监测数据,核定了该厂2007年7—9月的排污量,并当日向王某送达了《排污核定通知书》。在法定时间内,王某对《排污核定通知书》未提出异议。其后县环保局又依法核定了该家具加工厂2007年7—9月应缴噪声超标排污费2100元,并予以公告,此《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于2007年11月5日送达给王某。王某在法定时间内未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2100元,11月15日,县环保局又向王某送达了《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王某仍未履行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2100元。由于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2008年8月4日,县环保局将该案申请该县法院强制执行。县法院对该案进行立案审查后认为:此案在诉讼期满后已经超过了180日,即县环保局申请执行的期限已经逾期1天,加之县环保局又没有提出正当理由。对此,县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此案的行政裁定。

  涉及的法律问题:

  1、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能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理所当然,征收排污费是环保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之一,它是能够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原国家环保局《关于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91)环法函字第49号]第二条中对其他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问题也作出了行政解释:“即环保部门除了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外,还可依法实施其他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如依法征收排污费。……如果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环保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环保行政机关就处罚以外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三个法定条件。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又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排污者对环保行政机关征收排污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在收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如果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环保行政机关就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是环保行政机关就处罚以外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如征收排污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三个法定条件。

  3、环保部门就征收排污费具体行政行为何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在以上的现行公共法律中,要求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只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但并没有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期限作任何明确规定。在现行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部的一些行政解释中,也从未对环保行政机关就征收排污费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作过明确规定。但是,为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障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有效期限的规定,此司法解释其目的就是促使行政机关及时申请,保证行政效能,但也留下了一定的灵活性。该解释第88条还规定:……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相衔接的,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为3个月,同时依法律的不同规定而有所区别;起诉期限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必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和特定法律的具体规定加以确定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第88条中的“正当理由”一是指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是指管理此案件的人员出差在外不能及时回到单位等不可预见的情况。

  据此,从2000年3月10日起,环保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一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本案中,县环保局就处罚以外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如征收排污费)在法定期限内,王某如果既不起诉、又不复议、也不履行缴费义务,县环保局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法释〔2000〕8号第88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是起诉期限(3个月内)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本案启示: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执法人员常常习惯错误认为180日就是6个月时间。由于我国的阳历1、3、5、7、8、10、12月份大,每月都有31天;而4、6、9、11月份小,每月只有30天,甚至2月份只有28(或29)天。所以,仔细一想,180日并非6个月时间。据了解,本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县环保局管理此案的有关人员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没有准确把握申请执行的期限,误认为180日就是6个月时间,未能及时申请法院执行,造成法院不予受理此案,这是每一个环境执法人员平时在工作中都应当注意的一个重要细节问题。

  本案如何救济:

  在本案中,县环保局丧失的仅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排污费的权利,而对这笔排污费所拥有的处罚权并未丧失,县环保局还可充分利用环保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追回该厂所欠的排污费。

  《环保法》第35条第(3)项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3倍的罚款……”。同时《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即第8天起)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可见,现行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已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在此案中,县环保局申请执行排污费的期限虽然已经逾期,但是还可以对王某作出拒缴排污费的行政处罚决定,除追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3倍的罚款。即将这笔排污费的本金连同这期间的滞纳金都可以作为同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改正违法行为的内容,对这一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县环保局可以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180日内,将王某拖欠的排污费和滞纳金连同罚款一并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超期限 法院审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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