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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闲置治污设施和超标排放要区别对待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时间:2011-09-22 10:54   【字体:    

闲置治污设施和超标排放要区别对待
 
案件基本情况:
  某日,某县环境监察大队在现场巡察中发现,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闲置了废水处理设施中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如气浮机、加药机未运行),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正常处理而排放。环境监察人员随即在处理设施排放口现场采样并制作了现场监察记录,后经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这家公司所排放的废水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案件评述:
  由于此种违法行为同时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擅自闲置处理设施和超标排放废水,因此,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审议小组对这家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审议时,有关人员在如何适用具体法律条款上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未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即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而笔者认为,当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款规定的情形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首先,关于限期治理的法律属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从种类上讲,责令限期治理并非行政处罚,因为它没有惩戒性。限期治理的目的只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是环保部门要求排污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超标排污行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既有规定的期限,也有改正的具体目标要求。
  笔者认为,责令限期治理应当属于责令改正的类型之一,责令改正是指行政主体命令行政相对人改正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治理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内涵比较丰富,既可以包含多种改正的内容,如设备更新、使用新工艺、转产等,也可以包含确保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当然,鉴于限期治理是要求企业主动地受多种因素影响的纠正行为,无法强制其采取某种具体的措施去改正。由此,《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如果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则会给予更重的关闭的行政处罚。因此,从本质上讲,《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都有责令限期改正的内容。
  其次,如果能够证明闲置污染治理设施与超标排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超标排污是因为闲置治理设施引起的,那么笔者认为,这时的闲置和超标排放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闲置是手段,超标排放是结果。从客体上来说,是因为违反了“三同时”制度中的同时使用制度,因而导致违反了达标排放的规定,那么这种情形可以适用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为第七十三条中的限期改正和第七十四条中的限期治理内容发生了重合,而第七十三条中限期改正的内容明确具体,如果企业恢复了污染治理设施能够正常运转,也就实现了达标排放的要求,无需再去要求限期治理。
  第三,在实践中,能够证明闲置污染治理设施与超标排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极为个别,更多的情况是没有证据证明闲置污染治理设施与超标排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闲置和超标排放这两个违法行为要区别对待,因为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存在手段与结果之间的关联关系。一个是擅自闲置治理设施,违反我国治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另一个是超标排放废水,违反了法律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标的规定。因此,对排污者而言,一是要恢复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二是要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放,即两个行为都要改正,应分别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作者单位:于卉  江苏省射阳县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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