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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4:暗管排污如何界定?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时间:2011-07-18 11:20   【字体:    

暗管排污如何界定?

 

  前不久,接群众举报,某市环境监察大队在凌晨对某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查实,这家企业将中和池的生产废水直接用两根软管通过三通,利用排放口直接外排。监察人员在设施排放口现场采样,并进行现场监察记录和录像。后经监测站监测,这家企业排放的废水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随后,环保局行政处罚审议小组会议对这家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审议时,在如何适用具体法律条款上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两种意见的分歧根源在于对外设软管的性质认定。笔者认为,对某种违法行为性质不仅要从法律的字面理解,更应从法律的立法框架、目的等方面进行理解。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从字面意思理解,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有的废水经过由处理设施处理。而私设暗管的行为,也会导致部分废水不经处理设施处理。从这点上讲,“私设暗管”也构成了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行为。
  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既然立法者将“禁止私设暗管”这一违法行为专门进行规定,那么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应当将“私设暗管”与一般的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加以区分。
  对私设暗管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对于“暗管”的理解不能简单地相对于“明管”来理解,而应从立法的目的及后果来考虑。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私设暗管的目的在于规避监管方式,因此“暗管”应该理解为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的目的而设置的管道。因此,在“暗管”的认定上,应该综合考虑设置管道的目的,而非简单地从形式上进行考虑。
  回到本案,这家单位的违法排污行为发生在凌晨,其规避监管的目的非常明显。采用的是软管,当违法行为结束后更容易恢复原状,因此隐蔽性很强。可以这么说,没有举报,这类违法行为是很难查处的。因此,针对此类案件,还是应该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 孔谷雨  江苏省昆山市环保局)

典型案例4:暗管排污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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