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未经批准夜间擅自施工案
张家界市环保局
一、案件经过
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县建筑公司)在承建我市城区凤湾路口中天商贸城的过程中,自2003年6月起阶段性进行夜间高噪声施工作业。6月27日,张家界市环保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接群众投诉后,于6月30日派员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中天商贸城的业主单位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现场环境监察意见书,责令:晚10点至次日凌晨6点禁止高噪声作业;如因工艺需要须连续作业,应事前向市环保局申报。张家界市中天置业公司于2003年7月1日将意见书转交给县建筑公司该工程项目部,但该公司未按要求进行施工。2003年9月24日晚,市环保局再次派人进行现场监察,发现该工地在未报市环保局批准的情况下,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经现场监测,施工工地产生的噪声22时20分时达到73分贝。市环保局当场向该公司项目部下达现场环境监察意见书,对其违法行为再一次责令改正,并要求向市环保局说明情况并接受进一步处理。2003年9月25日市环保局向县建筑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市环保局拟给予的处罚、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及实现上述权利的期限和途径。但县建筑公司既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04年2月19日,市环保局又接到群众投诉,反映县建筑公司仍在进行夜间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2004年4月22日,市环保局向县建筑公司下达了张环罚字[20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伍万元整。县建筑公司不服,于2004年5月8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县建筑公司称:1、建筑工程都会有夜间作业的情形,不可避免的产生噪声影响,我公司的夜间施工行为是否应受到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且我公司进行夜间施工得到市环保局的同意。2、市环保局对我公司的处罚,我公司除收到处罚决定书以外,对其他任何情况无法不知悉,市环保局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3、即使我公司存在违法情形,也应由县级环保部门处理,市环保局无权直接对我公司进行处罚。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市环保局辨称:1、国家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有明确规定,原则上是禁止的。对因施工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报环保部门批准。原告事先未依法取得证明,也未预先公告周围居民,且对我局多次责令整改意见置之不理,在夜间擅自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原告称其夜间施工征得我局同意,与事实不符。3、我局在进行行政处罚前已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原告方的项目部,程序合法。4、我局是中天商贸城的环保主管机关,有权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慈利县建筑公司在承建中天商贸城过程中,自2003年6月以来,未经环保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城市市内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阶段性进行夜间施工作业,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其行为违反了《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被告市环保局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县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后,原告慈利县建筑公司没有上诉。
二、存在的问题
该案虽经法院审理,判决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但通过审理,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着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
1、认定县建筑公司夜间施工噪声超标方面,只有现场环境监察意见书,没有监测报告。因为根据国家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出具环境监测结果报告。
2、只有投诉的电话记录或者投诉书,没有向投诉人作进一步的调查。这些记录或投诉书虽然在审理时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但从严格意见上,这些记录或投诉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明力度不够。
3、送达方面。在留置送达时,只有执法人员的签字,没有在场人的签字。
4、时效观念不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仅从下达告知书到下达决定书,中间跨度达到6个月之久。
产生的主要原因是:1、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诉讼意识不强,在进行行政执法时未能全面兼顾实体和程序。2、只注重专业法律法规的学习,忽视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学习,如大部分行政执法人员不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不了解有关证据的收集和形式要件,导致在收集的证据存在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