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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株洲市天桥实业总公司和株洲市康力冶炼厂违法新建炼铅项目的行政处罚案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时间:2005-09-30 00:00   【字体:    

株洲市环保局

株洲市天桥实业总公司和株洲市康力冶炼厂分别于2003年初和20046月开始新建炼铅项目和炼铅生产线,两企业都位于大气环境容量超负荷的清水塘地区,在新建炼铅项目之前,都未报经环保部门审批,环保部门发现后都及时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但两企业仍然拒不改正,到2004 10月都相继投入生产;特别是株洲市天桥实业总公司新建的炼铅项目,早在200311月就由原株洲市石峰区城建环保局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书,2004年省、市、区三级环保部门又多次到现场督促,但该公司仍置若罔闻,我行我素,继续投入资金200多万元进行建设,直至投入生产,群众反映强烈,省人大代表对此也专门提出了建议案。

株洲市环保局针对两企业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新建炼铅项目,并且未经环保“三同时”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经过立案、调查取证、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程序,最终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11月分别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两企业立即停止炼铅项目的生产,并处5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以后,两家被处罚单位都未主动履行义务,仍在生产,对环境的污染仍在持续。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的,环保部门才能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还要无限期地延长。针对法律时效过长,不能及时、有效制止环境违法行为,群众又反映强烈,要求尽快解决这两个炼铅项目污染问题的实际,市环保局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行政处罚决定未完全生效的情况下,于1216日正式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法院采取查封违法生产设备的方式,及时制止炼铅项目生产对环境的污染。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两案,1221日上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罗副院长亲自带领法院行政庭的法官和法警队员,市环保局文铁军局长、胡方林副局长等带领市、石峰区环保局的环保执法人员,联合对两企业的炼铅项目采取了强制查封行动,制止了炼铅项目的生产。至此,两企业违法新建铅冶炼项目、并擅自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

通过对这两家企业违法新建炼铅项目,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申请法院采取强制保全措施,尝试并探索出一条解决环境执法难以及时到位的新路。

对株洲市天桥实业总公司和株洲市康力冶炼厂违法新建炼铅项目的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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