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环罚字〔2013〕23号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时间:2013-12-10 08:46 【字体: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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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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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环罚字〔2013〕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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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洲市品和锌材料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430200000000831
组织机构代码: 79238238-4
法定代表人:易卫明
地址: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杉树山
一、 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3年4月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你公司总排口采样监测,所排废水砷浓度超过《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限值3.15倍。2013年5月20日我厅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总排口废水仍然超标排放,砷浓度超过《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限值1.4倍,且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以上违法事实有现场照片、现场监察记录、询问笔录和监测报告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我厅已委托株洲市环保局于2013年6月4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湘环罚告字[2013]23号)送达你公司, 2013年6月6日你公司向我厅提交的《关于砷超标的整改情况报告》,经研究不符合从轻处罚规定,且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我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湘环罚告字[2013]23号)及《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按照《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要求,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治理,限于2013年6月20日前治理完毕,确保各项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逾期未完成责令停产治理;
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
帐号:7401110183100002956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环保部或者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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