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有价 损害赔偿 湖南省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列管理制度
- 索引号:430S00/2022-03011046
- 题裁分类:
- 发布机构: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 发文日期: 2021-04-16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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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环境有价 损害赔偿 湖南省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列管理制度
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生态环境厅等11部门近日联合印发了《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办法(试行)》《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6项管理制度,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调查、鉴定评估、索赔启动、磋商赔偿、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资金管理、信息公开等全过程规范了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构建有力有序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保障公众生态环境权益,实现环境有价、损害赔偿。
明确了赔偿权利人及赔偿义务人
《调查办法》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为省、市州人民政府;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相关部门职能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或指定相关市州人民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按《调查办法》明确的牵头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赔偿义务人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调整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范围
《调查办法》将一般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范围。根据属地管理、分级分类原则,适当调整各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调查范围,并依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对各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类型进行调整。
明确了案件线索来源
《调查办法》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线索来源包括:①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②突发生态环境事件;③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④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⑤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⑥日常监管、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及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⑦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⑧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案件线索等。
规定了索赔启动与终止程序
《调查办法》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束后,受理事件的部门或机构应结合调查报告,判定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是否符合索赔启动情形,报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开展或终止索赔。
规定了赔偿磋商形式及程序
《磋商管理办法》规定,对于符合索赔启动情形且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双方有磋商意愿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行磋商,也可在生态环境损害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磋商。磋商采取会议形式进行,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无争议的,磋商程序可简化,直接针对争议问题进行磋商。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
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式
《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项目,由赔偿义务人负责组织自行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修复的,自行委托具有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态修复,或缴纳赔偿金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生态修复;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项目,赔偿义务人在缴纳赔偿金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替代修复。
规定了修复效果评估流程
《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竣工后,赔偿义务人或代修复和替代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通报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对受损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认为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应当责成赔偿义务人或代修复和替代修复项目承担单位继续开展修复,修复完成后重新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对赔偿资金管理、信息公开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由损害发生地所属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全额上缴损害发生地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赔偿资金使用范围包括:①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及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费用;②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费用;③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补偿费用;④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费用;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费用(含公益诉讼);⑥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调查办法》《磋商管理办法》《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或鉴定评估报告中涉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修复方案及项目实施效果等涉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等应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修复项目承担单位等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的信息知情权和监督权。
《信息公开办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可予公开的信息。相关职能部门应依申请形式要求按时提供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