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保护法》要点解读五十四:违法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非本地物种的法律责任
- 索引号:430S00/2022-230232
- 发布机构: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 发文日期: 2022-01-12 08:39
- 名称: 《长江保护法》要点解读五十四:违法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非本地物种的法律责任
一、相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已有相关法规的规定
《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二、要点解读
本条文是根据《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针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违法行为。在生物学上,外来物种是指出现在其自然分布范围和分布位置以外的一种物种、亚种或低级分类群,包括这些物种能生存和繁殖的任何部分、配子或繁殖体。外来物种入侵是指生物物种由原产地通过自然或人为的途径迁移到新的生态环境的过程。它具有两层意思,第一,物种必须是外来、非本土的;第二,该外来物种能在当地的自然或人工生态系统中定居、自行繁殖和扩散,最终明显影响当地生态环境,损害当地生物多样性。入侵的外来物种可能会破坏景观的自然性和完整性,摧毁生态系统,危害动植物多样性,影响遗传多样性。外来物种养殖逃逸还会造成开放水域种质资源污染。
《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开放水域养殖只提出了上述总体要求,办理养殖许可证水域方可养殖,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规定,细化深化不够,处罚措施也不明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严禁向天然开放水域放流外来物种、人工杂交或有转基因成分的物种,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和种质资源污染;第七条规定,加强水产养殖环境管理和风险防控,减少鱼病发生与传播,防止外来物种养殖逃逸造成开放水域种质资源污染。该文件虽然规定得很详细,但只是一个政策性文件,法律强制力不够。《长江保护法》第八十条将规定上升为国家法律,对上述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养殖物种、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捕回养殖物种、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根据长江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要点解读》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