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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保护法》要点解读五十三:违法航行、不使用岸电和不落实生态用水调度的法律责任

  • 索引号:430S00/2022-230230
  • 发布机构: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 发文日期: 2022-01-12 08:37
  • 名称: 《长江保护法》要点解读五十三:违法航行、不使用岸电和不落实生态用水调度的法律责任

一、相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

(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四)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

已有相关法规的规定

《水法》第二十一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一条,《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二、要点解读

本条文法律责任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补充、完善和提升。其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分为部分:

本条文第一款、第二款,主要是违反《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两种行为:一是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科学划定禁止航行区域和限制航行区域,未经同意擅自航行的违反行为;二是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行为,如在鄱阳湖航行的船舶不采取减震动降噪声的措施减少对长江江豚干扰的行为。上述船舶违法行为由海事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屡犯不改或警告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加重罚款,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文第三款,根据《水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规定中仅提出兼顾生态环境用水,强制力不够。《长江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本条文针对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项目业主,把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列为违法行为,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调度规程是强制使用规程,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可使生态用水得到保障,生态用水调度成为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常态化运行调度工作,成为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的基本任务。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项目业主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本条文规定责令修订调度规程,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警告后仍不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加重罚款,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长江保护法》出台之前,交通运输部根据《港口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规的规定,已于2019124日制定公布了《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规范使用岸电。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违反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规定行政处罚措施,仅仅作为一个部级规章强制性不够,实施效果有限。《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第四款对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违法行为提出严厉的处罚措施,先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使用岸电,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屡犯或情节严重加重处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长江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要点解读》整理)

《长江保护法》要点解读五十三:违法航行、不使用岸电和不落实生态用水调度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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