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保护法》要点解读四十七:开展监督检查与联合执法
- 索引号:430S00/2022-191039
- 发布机构: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 发文日期: 2022-01-10 09:02
- 名称: 《长江保护法》要点解读四十七:开展监督检查与联合执法
一、相关条文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长江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二、要点解读
流域的环境问题通常是跨行政区域的,流域的环境污染治理和自然生态修复工作要从流域整体出发,区域的联防联控制度就是应对流域环境整体性、环境污染流动性,弥补行政管理地域性、分割性的不足而设计的。实施长江流域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是整体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的有效途径。在《环境保护法》修订过程中,也曾提出对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对于其他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本条文规定的长江流域内联合开展执法检查,是结合长江流域实际对《环境保护法》的补充、细化和深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长江保护法》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条文明确规定在长江流域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包括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也包括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对应的部门,是对《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文规定的细化。
二是实施监督检查对象不局限于《环境保护法》已规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活动,新增了水资源、土地、矿产、林业等自然资源的开发活动和各类生产建设项目,针对长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活动,以及长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此外,《长江保护法》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提出了依法查处的要求。查处的对象主要是开发、建设过程中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涉及范围广、对象复杂、部门多、力量多元,特别是流域内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问题频发。对于跨行政区的环境问题,《环境保护法》提出,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除此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环境保护法》对于跨行政区域的流域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采取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和协商机制解决,而《长江保护法》要求各方按法律规定和职责分工,全面开展监督检查和联合执法,共同参与保护流域自然生态环境,是对《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文的深化。
(根据长江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要点解读》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