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
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长沙、株洲、湘潭三市环保局: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0]15号),《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已经过厅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权使用、储备与交易行为,促进排污权储备与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实现排污权合理分配、有序流转,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根据《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发[2010]1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规定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一定数量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通过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来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出售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或购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行为。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2010年10月1日前已经存在并已排污的单位,以及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文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的需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增加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主要污染物种类。
试点初期,先行开展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待条件成熟后开展氨氮和氮氧化物等其他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在长沙、株洲、湘潭三市的化工、石化、火电、钢铁、有色、医药、造纸、食品、建材等行业先行试点。取得成功经验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逐步向全省推广。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与交易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 负责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 制定发布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实施细则、交易规程等相关文件。
(三) 组建“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交易中心),组织开展省级及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和火电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跨市的排污权交易。
排污单位同时存在省、市审批项目的,统一在省交易中心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
(四) 复核在省交易中心实施有偿使用与交易的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分配方案、排污权交易量和排污权交易资质。
(五) 建设省级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平台,建立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档案。
(六) 组织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的政策、机制等相关研究。
第七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 负责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 组建“市级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所”;组织开展辖区内排污单位(在省交易中心实施交易的排污单位除外)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
(三) 组织实施辖区内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分配、核定排污权交易量、审查排污权交易资质;在省交易中心实施有偿使用与交易的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分配方案须上报省环保部门复核审定。
(四) 组建本级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平台;建立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档案,汇总上报省交易中心。
第三章 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
第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中心、所),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与交易的专门机构,是排污权交易的指定平台。排污权转让方、受让方分别通过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所)转让、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试点期间,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株、潭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中心、所)。
第九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职责
(一)组织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活动。
(二)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
(三)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档案,为排污许可证管理、建设项目审批与竣工验收、污染治理资金审批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基础信息。
(四)建设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平台,收集和发布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的信息,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签订合同和价款结算等服务。
第十条 为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容量,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通过接收初始排污权分配时预留的排污权、 收集政府投资减排项目所腾出的排污权、回购排污单位实施污染减排所腾出的排污权等途径,实施排污权储备。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以各排污单位上年度实际的排放量为基准,结合其实际污染治理能力,分配和核定各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数量。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省级及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和火电企业下达《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书》;其他排污单位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书》。对未按期购买的排污单位下达《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催缴通知书》。
第十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书》,向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申购排污权并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企业新、改、扩建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必须从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购买取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现有排污单位进行新、改、扩建需要增减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必须是已经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文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前,必须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批文确认的排放量,申购并取得相应的排污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予分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不予批准污染治理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效期为五年。五年期满需重新核定并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第五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六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应当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指定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排污权转让方是指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结构调整减排和管理减排等措施,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基础上,有多余排污权可供交易的排污单位。
排污权受让方是指需要获得(或新增)排污权的市场主体。主要包括: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需要增加(或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通过购买排污权的方式以完成指令性污染减排任务的排污单位;根据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需要出资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支持污染减排出资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民间团体等。
第十八条 排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权交易申请进行审核。排污权交易审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办理交易确认手续。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权交易实施情况,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登记或变更手续,调整企业和区域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因关闭、破产或迁出而腾出的排污权,由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回购储备;完成指令性减排任务而腾出的排污权,由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回购注销;超额完成减排任务而腾出的多余排污权,可以选择自行储备或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准购买新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一)被列入环保区域限批范围内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内的;
(二)未完成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三)环保信用不良或被挂牌督办的;
(四)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于事业性收费项目,严格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环境污染治理、环保监管能力建设、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交易机构日常运行等。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排污权交易佣金,用于交易工作成本的支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各排污单位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的监督管理,每年对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情况进行公告。
第二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按规定核定排污权指标,或分配的排污权指标超过总量控制目标,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纠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实施的排污权交易不予认可,并责令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撤销出具的交易凭证。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排污权允许量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责令其及时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进行整顿,并对超过排污权限部分按照3倍于有偿使用价格进行惩罚性购买;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