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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 案·代拟稿)

  • 索引号:430S00029/2014-34931
  • 发布机构: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 发文日期: 2014-10-23 16:38
  • 名称: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 案·代拟稿)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 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节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预警与应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共同治理、区域联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和有毒有害气体浓度、维护大气安全环境为目标,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第六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领、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工作体制和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保障资金投入,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完成空气质量改善目标任务。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与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及面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商务、园林绿化、农业、国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科技、气象、人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治理大气污染的法律义务,持续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公民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自觉践行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空气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人口规模,科学规划空间布局,合理配置产业和公共服务资源,减少生产、生活带来的污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气污染的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调整能源结构,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或者转产、退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省空气质量改善阶段性目标,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控制阶段措施和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区域联防联控机构领导下,推动在长株潭城市群等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联防联控工作,加强与相关省区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工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实施对大气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上报审批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评报告必须对污染物产生及治理措施进行重点分析说明。建设项目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本省对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全省排放总量控制的目标以及区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排放总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容量、产业结构特点、交通运行状况等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计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核定。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未取得总量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或生产(运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企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行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省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及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监测网络,负责统一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空气质量公报、日报、空气重污染等专业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委托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在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平台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重点污染源单位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一节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本省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规定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目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地热能、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进口、销售、使用高灰份、高硫份的劣质煤炭。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低硫优质煤。

  城市的饮食服务业炉灶、茶水炉、食堂大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新建建筑节能设计,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并通过技术创新、产业转型升级等方式改进生产工艺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企业名录及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淘汰的落后生产设备,企业不得转让使用。

  第四十一条 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硫份、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坑口发电和煤层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四十二条 钢铁、火电、建材、石化、有色、化工等大气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环保设施建设和提标改造,确保各项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十三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鼓励采用先进生产工艺、推广使用低毒、低挥发性的有机溶剂,支持非有机溶剂型涂料、农药、缓释肥料生产和使用,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并保持其正常使用;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加油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六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第四十七条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第四十八条 工业电焊、切削及其他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区,禁止从事冶炼、石油化工、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餐厨垃圾处置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活动。

  第四十九条 排放含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购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降低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环境敏感度和企业环境风险度,定期制定和发布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行业和企业目录。

  鼓励、引导强制投保目录以外的企业积极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等方面工作,推广生物质成型燃烧技术,大力发展农村沼气,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等农林废弃物,实施炼山造林确需焚烧废弃物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电子废物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采用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和使用垃圾焚烧设施。

  第二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销售、使用。

  第五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

  省物价部门制定全省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政策,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获得法定资质,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检验机动车,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交通运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检验机构,定期对机动船舶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

  第五十五条 符合国家和本省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检测确认与本省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机动车,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外地转移进入本省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省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时进行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环保、安全检测合格标志。

  对不达标车辆不得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第六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维修资质,按照技术规范对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机动车排放达标。

  第六十一条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非道路用动力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机械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领取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

  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测周期内未能取得排放检测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六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实施质量监督。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水利、市政园林、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本省城市市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六十六条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六十七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依法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密闭运输。

  第六十八条 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燃煤电厂贮灰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十九条 科学编制,严格实施矿产资源规划,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章  预警与应急

  第七十条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预警与应急工作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组织编制城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长株潭地区建立健全三市联动的应急响应机制。

  第七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气象部门合作,加快建设完善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并实施应对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严禁焚烧秸秆、露天烧烤、增加道路保洁频次、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及可行的气象干预等。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对措施。

  第七十三条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生态环境损害和公民损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 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 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或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或排放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直至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产、限排或停产整治,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大气污染防治无关的建设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生产(运行),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日加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查封、扣押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设备和相关物品;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以上五万以下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燃区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及以上环节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除尘、脱硫、脱硝及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未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焚烧秸秆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检测机构未获得法定资质擅自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检测的资格。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驶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未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规定,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水等方式,依法强制停产、限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或露天烧烤的应对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直至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等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15     日开始施行。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 案·代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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