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 索引号:430S00029/2013-54191
- 发布机构: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 发文日期: 2013-10-11 09:02
- 名称: 湖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村固体废物与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节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原则及政策措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投入。发展相关环保产业,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原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承担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以及消除其固体废物污染的其它费用。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监督管理体制及重要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危险废物的无害化处置、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取缔、以及违法运输危险废物车辆、船只的查扣,履行如下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环保产业的发展。
(二)城市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餐厨垃圾运输、处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自来水厂含水污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物收集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四)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农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五)海关负责进出口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许可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废物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格认定。
(七)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寄递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固体危险物品。
(八)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推广先进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九)商务部门负责可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的专门收集渠道建设,建立科学、完善的可利用固体废物的回收体系,并对从事回收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有关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收费政策。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固体废物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依法对其登记事项及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固体废物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十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废物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废物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固体废物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第六条【纳入目标管理和考核】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检举、控告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本省经济、技术条件,适时制定本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九条【环境监测制度】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
【信息管理系统】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辖区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管理系统。
【应急预案及力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应急力量。
第十条【环保审批及验收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一条【现场检查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查处违法强制手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及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不当场暂扣、查封,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已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对于暂扣、查封的设备、物品和工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安全的临时贮存地,防止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对于被暂扣、查封设备、物品、工具的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处置意见,并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强制措施遵循原则】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暂扣的设备、物品和工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因不当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固体废物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产生或经营固体废物的单位遵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基本要求】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污泥处置要求】对工业企业、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包含污泥利用或者处置的内容,确保污泥的无害化处置。
自来水厂等企业应当对生产产生的含水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安全处置。
第十七条【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非法侵占、毁损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十八条【假冒伪劣及报废物品的处置】工商、文化、公安、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以及报废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露天焚烧或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委托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十九条【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和利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和自动许可进口类的固体废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固体废物批准证书。
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综合利用,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得倒卖、转让进口固体废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利用进口固体废物单位的现场环境保护检查。
第二十条【集中处置设施实行有偿服务】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财政、税收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处置的收费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禁止类处置行为】禁止下列行为:
(1)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覆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2)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沿岸堆放危险废物;
(3)将危险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
(4)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
(5)利用渗井、渗坑或天井填埋处置危险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废物。
第二十二条【污染场地的环境风险评价】对被固体废物污染的场地实行环境风险评价制度。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的场地的范围和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染场地土地的修复和利用】被固体废物污染的场地土地实行修复制度。
对被污染的场地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修复,并遵循安全、规范、可行、彻底的原则,逐步消除历史遗留污染场地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场地土地修复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发、利用。
难以修复的场地土地应依法进行功能调整或置换。
第二节 农业固体废物与城乡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城乡生活垃圾处置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积极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乡(镇)应当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农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鼓励秸秆综合利用,有序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加工、糖化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农业循环经济,推动农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并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用薄膜、化肥包装物等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废弃农药及其包装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十六条【畜禽养殖粪便的处置】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未达到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的管理】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八条【餐厨垃圾的管理】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娱乐、餐饮、住宿以及机关、厂矿、院校等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服务运营资质。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地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处置等情况,并保存备查。
第三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申报登记和管理建档】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无法预料的原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建立资料档案】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
第三十条【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电子废弃物综合利用要求】电子废弃物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属于危险废物的须交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二条【严控废物管理规范】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容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须严格控制的固体废物,设为严控废物。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分类管理名录和管理办法,严格控制其利用和处置过程。
含重金属固体废物经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不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严控废物管理。
第三十三条【严控废物处置许可】利用和处置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利用和处置严控废物。
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重金属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含重金属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逐步开展涉重金属企业的取缔关闭、淘汰退出和改造升级,划定涉重金属产业禁止、限制区域,有效控制重金属污染范围,保障资金投入,支持重金属污染治理科技攻关,逐步开展历史遗留污染治理。
【工业园区集中管理和防治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有色金属工业企业及危险废物的产生、经营企业向专业工业园区聚集,实行重点监管,集中治污,在非专业工业园区的新建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批。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应限期通过整治整合达到环境准入条件,并向专业工业园区集中。逾期未治理且未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关闭。
第三十五条【含重金属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含重金属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纳入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实施,逐步减少和消除含重金属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六条【涉重金属企业污染防治综合手段】对涉重金属企业实行环境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有关企业应当开展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省环境保护、财政、税收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套政策,严格控制对涉重金属环境风险企业的信贷规模,严格企业上市、再融资的环保核查。
第三十七条【有色金属区域循环经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色金属再生企业提高技术装备和环保水平,支持发展资源回收综合利用产业,推进区域循环经济发展,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推进和规范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建设,完善全省有色金属资源回收体系。
含重金属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应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涉重金属企业搬迁或注销】涉重金属企业在搬迁、注销时应当安全处置含重金属固体废物,防止遗留重金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四节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九条【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具有危险废物特性的固体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制定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第四十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台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台帐,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经营活动载入记录簿,包括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来源、去向、成分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四十二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持证单位应按要求提供年度生产经营情况报告,并由原发证单位进行审查。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危险废物的处置和代处置】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跨行政区域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第四十四条【危险废物转移审批】不同单位之间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同种危险废物的,可以申报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均应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计划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报批转移申请。
严格控制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贮存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境内进行贮存、处置、利用的,应当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由有相关资质单位出具的危险废物成分全分析报告,掌握入境危险废物的污染危害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第四十五条【危险废物运输管理】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必须获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危险废物运输过程管理。运输单位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危险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危险废物运输车辆转作他用的,应当在有相应污染处置能力的场所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从业培训及职业资格制度】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逐步推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有关知识的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医疗废物处置管理】医疗废物实行定点集中处置原则。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将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情况和处置费缴纳情况纳入机构资质年审指标体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设施的监督检查;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卫生管理部门适时制定、调整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等偏远地区,应建设中转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第四十八条【废弃危险化学品、实验室废物管理】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产生废药剂、废试剂及其他实验室废物的教育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科研院所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实验室应当建立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弃置。
第四十九条【突发事件危险废物处置】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投保环境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环境责任保险险种。
第五十一条【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预提设施、场所退役费用】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场所土地所有权】固体废物处置场所、尾矿堆存场地、危险废物处置场地及危险废物经营企业用地必须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可的土地所有权,确保处理处置设施的长期稳定运行。
【闭场后处置场地的开发利用】闭场后的危险废物的处置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本条例罚则执行;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四条【污染者依法负责】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逃避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配合现场检查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污泥无害化处置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产生的污泥(或含水污泥)未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处置场所的管理和利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非法侵占、毁损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开发利用闭场处置后的危险废物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进口固体废物的利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类或自动进口类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禁止处置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沿岸堆放危险废物的,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的;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或天井填埋处置危险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污染场地修复和利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固体废物污染的场地土地进行修复,或者修复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畜禽粪便污染防治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工业固体废物台账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的;或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没有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或者没有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治理设施运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由发证单位吊销已经取得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严控废物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处理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安全处置含重金属固体废物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涉重金属企业在搬迁、注销时没有安全处置含重金属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危险废物台账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产生、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如实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台帐;填埋过的场地未建立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危险废物守法经营责任】违反本条例四十二条第三款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危险废物处置或代处置责任】违反本条例四十三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危险废物审批转移责任】违反本条例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或者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主体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危险废物安全运输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危险废物运输车辆转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实验室危险废物和废弃化学品无害化处置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无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的,或者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危险废物应急防范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管理部门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用语解释和规范】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液态(半固态)废物、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不能排入水体的液态废物和不能排入大气的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由于多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在我省归入固体废物管理体系。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农业固体废物:农林牧副渔等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农作物秸秆、枯枝落叶、木屑、动物尸体、禽畜养殖粪便以及农业用资材废弃物(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等)。
(五)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七)重金属:是指比重大于5的生物毒性显著的金属元素, 主要包括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以及镍、银、锌、钒、锰、锑、锡、铋、铜、钼、钴等。
(八)涉重金属企业:是指使用重金属工业固体废物作为原料,或生产中产生重金属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
(九)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十)收集:将分散的固体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十一)集中贮存设施:对分散的固体废物集中进行贮存的设施。
集中处置设施:对分散的固体废物集中进行最终处置的设施。
第七十五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